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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代孕代生儿子靠谱吗_孕妇保胎治疗被错用催产药,一审后,医院不服上诉

 浏览次数:977 - 发表:2023-03-12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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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妇婴医院、赵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妇婴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医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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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该医院产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1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理人:张玉玲(赵某之母),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理人:赵正民(赵某之父),1980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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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侵权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过错的推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对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应对上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赵某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的责任比例及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与上诉人赵某的母亲张玉玲系医患关系。2017年4月25日(未足月),锦州市妇婴医院的医生在为张玉玲保胎治疗过程中,错用了催产药物“缩宫素”,错用缩宫素后,锦州市妇婴医院虽采取换药补救措施,但存在未实施诊断以排除被催产的胎儿是否存在胎儿窘迫症状情形。同年5月4日,张玉玲由锦州市妇婴医院的医务人员陪同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待产,后于同年5月17日(足月)行剖宫产手术产下赵某。赵某2019年7月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赵某患有孤独症疾病,诊疗计划为,1、孤独症疾病宣教,父母指导;2、康复训练,定期随诊(3-6个月)。诊断之后赵某由其父母陪同辗转到相关儿童专科医院循序治疗。目前发生合理的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合计金额为43945.55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认可其用药错误,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虽申请对赵某的孤独症的成因及与错用缩宫素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两个鉴定部门均以超出鉴定能力范围为由,未予出具鉴定结论。目前锦州市妇婴医院的催产行为与赵某的孤独症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证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即患者一方主张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作为患者一方的赵某母亲在本案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事实后,对于医方的过错无需再另行举证。在医方已存在明显的用药错误的情形下,医方应承担对其催产行为与赵某的孤独症排除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锦州市妇婴医院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锦州市妇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诊疗规范的情形,故本院可以推定锦州市妇婴医院存在重大过错。鉴于锦州市妇婴医院在对赵某母亲保胎治疗过程中实施了与治疗目的相对立的诊疗行为且在目前鉴定不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锦州市妇婴医院应对赵某的孤独症的产生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上诉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锦州市妇婴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问题,因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赵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市妇婴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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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租房费)合计43945.55元;

四、驳回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赵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合计:1832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妇婴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宇辉

审判员王金业

审判员王广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佳乐

书记员张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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